湖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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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相关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湖南省实施〈母婴保健法〉办法》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委托管理机构)和在本省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签发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由新生儿出生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的自然状况、血亲关系和获得国籍、进行户籍登记,取得公民身份证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 在本省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

第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与监督工作。县级及以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具体管理与监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制定实施细则,落实相关人员职责,并组织开展培训和考核。

第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省妇幼保健与优生优育协会承担《出生医学证明》的日常事务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以下事项:

(一)负责制订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件)订购、分配计划;

(二)负责省级《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件)仓储、运输、调拨;

(三)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统计、信息管理;

(四)参与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监督检查;

(五)实施《出生医学证明》真伪核查鉴定。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委托有关组织机构承担《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其内设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委托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名单上报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并由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报省妇幼保健与优生优育协会备案。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内设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委托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变动时,应当在30日内上报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报省妇幼保健与优生优育协会备案。

第八条 签发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认。

第九条 签发机构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立或确定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

(二)具有保管《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件)、档案储存的房屋及设施,有效防止证件及档案损毁、遗失;

(三)具备信息化管理手段,能够及时录入、存储、上传《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件入库、出库、库存和《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信息。

第十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确认的签发机构应刻制、发放《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并将签发机构名单通过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示。同时,应将辖区内的签发机构及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印模)报市州卫生行政部门,由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报省妇幼保健与优生优育协会备案。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刻制《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并将印模报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并由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报省妇幼保健与优生优育协会备案。

第十一条 签发机构内设《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变动应在30天内报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并报委托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签发机构撤销、合并,或注销、停止助产技术服务项目的,应于6个月后12个月内收回《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清理盘底未签发完的《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件,并上报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报省妇幼保健与优生优育协会备案。

因签发机构停止助产技术服务造成新生儿无法申领或未能及时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其《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工作由所在地的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本省范围内的签发机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必须使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买、转让、出借、涂改《出生医学证明》,严禁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发现疑似伪造、非法印制《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上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核查鉴定,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签发机构应明确《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科室及其工作职责,安排专人分别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和盖章,实现证件签发与印章加盖分开。产房、手术室等直接助产的科室及其人员一般不应明确为签发科室和签发人员。

第十五条 签发机构应制定并落实《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制度,包括空白证件领发保管、证件签发、印章使用、废证管理、档案管理与保密、信息管理等制度。

第十六条 签发机构对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过程中所形成的档案资料,应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便于查询,永久保存。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明确人员负责《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工作,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监控《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信息,提高签发质量。

签发机构负责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信息录入、存储、上传到《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信息系统;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信息汇总、审核、上报。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因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而知晓的新生儿父母和监护人个人信息,应予以保密,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泄露。

第三章空白证件计划与分配

第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件实行逐级申领、分配制度。

省妇幼保健与优生优育协会负责制订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件需求计划,上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机构,并根据到货数量和各地申报计划按季度审核、分配、发放给各市州;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根据省妇幼保健与优生优育协会下达的分配计划,按季度分配、发放给所辖的县(市、区);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根据各签发机构需求计划分时段定期分配给辖区内的签发机构。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根据年度需求,于每年1220日前向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上报《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件申领计划。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汇总本辖区年度需要计划于每年12月底之前报省妇幼保健与优生优育协会。

第二十条 各市州及县(市、区)《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件需求计划,原则上按本辖区上年度出生人口数加5%的机动数核定;签发机构需求数量原则上按本机构上年度的活产数加5%的损耗核定。超过核定计划的应专题书面报告,并详细说明超过计划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签发机构到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件。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到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件。

第二十二条 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应采用计算机联网管理,建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台账,详细记录《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件入库、出库、库存数量、号段和首发、补发、换发、废证数量,并按规定上报。

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管理机构应定期对所辖区域的签发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库存、使用情况进行盘查,及时掌握库存信息,合理安排分配数量。

第二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件在运输、储存过程中丢失、损毁的,签发机构应将丢失、损毁情况及证件数量、号段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管理机构,相关的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管理机构应逐级上报到省妇幼保健与优生优育协会备案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申领的《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件不得跨区域、跨单位调剂、借用。因特殊情况需要跨区域、跨单位调剂、借用的,须向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报告,并办理号段登记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不得在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过程中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利用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搭售各种卡、册、纪念品等商品进行营利活动。

第四章首次签发

第二十六条 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凡在本省境内出生的活产婴儿,由接生该婴儿的医疗保健机构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本规定所指的活产婴儿,即出生时有呼吸、心跳、脐带博动、随意肌收缩四项生命体征之一的婴儿。

第二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应在婴儿出生1个月内办理完毕。

医疗保健机构在对孕妇进行产前保健和待产过程中,应以书面的方式,向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明确告知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必要性及办理流程、需要提交资料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八条 签发机构对每一活产婴儿只能签发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一旦签发,除婴儿姓名外其它信息不得变更。

第二十九条 在医疗保健机构出生的新生儿由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其签发程序为:

(一)接生记录。接生人员在接生时应如实填写《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记录新生儿出生时的自然状况,出生日期按公历记录,作为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依据。

(二)资料验证。

1.查验身份证件。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时,新生儿父母应分别提供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及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交签发人员查验;由新生儿监护人申领的,应提交监护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原件及复印件;非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申领的,应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授权委托书》,并提交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原件及复印件。

2.填写首次签发申请表。签发人员依据《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将新生儿出生时的自然与健康信息录入《<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申请表》;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申请表》上填写新生儿姓名并签字确认;领证人在《<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申请表》上填写领证人姓名、与新生儿关系及有效身份证件类别、号码。

(三)审查打印。签发人员对资料进行审查后,确认资料齐全、信息准确的,用计算机打印《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由正页、副页和存根三部分组成。正页和副页所有项目应由签发人员在计算机上录入。在计算机录入时,签发人员应反复核对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提交并签字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申请表》上的有关内容。

(四)签字盖章。签发人员和领证人分别在打印好的《出生医学证明》存根上签字,并由盖章人员对打印好的《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再次审核,确认无误后在《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和存根上分别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五)发放登记。签发人员在发放《出生医学证明》时,应核对领证人的身份,指导领证人核对《出生医学证明》信息内容,经确认无误后,由领证人在《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上签名后发放。

(六)资料归档。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随《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和《<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申请表》及打印的《出生医学证明》存根一起存档。

第三十条 因急产等特殊原因在新生儿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家庭出生,且由巡诊或驻地的医务人员出诊接生的,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卫生院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其签发程序:

(一)申请。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到所在地的乡镇卫生院领取并填写《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申请表》,并提交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由委托代理人申请的,还应提交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证明材料。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2.接生医务人员填写的《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接生情况表》,并由新生儿脐带处理的医疗保健机构或接生人员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签署意见;

3.接生人员的《乡村医生证书》、《执业医师证书》或《执业助理医师证书》复印件;

4.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所在地的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旁证材料。

(三)签发。新生儿父母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卫生院对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签字确认的《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和上述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确认材料齐全、内容真实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在新生儿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家庭出生,所在地的乡镇卫生院没有获得签发机构资格的,由新生儿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妇幼保健机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其签发程序、应提交的证明材料同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因急产等特殊原因在新生儿父母工作地(非户籍所在地)或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家庭出生,且由巡诊或驻地的医务人员出诊接生的,由新生儿出生地的县级妇幼保健机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其签发程序、应提交的证明材料同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出生的,不能提供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的,须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提交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三十四条 因急产等特殊原因在车站、码头、机场及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上或其他场所等非助产机构出生的,由新生儿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妇幼保健机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其签发程序:

(一)申请。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到所在地的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填写《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申请表》,并提交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由委托代理人申请的,还应提交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证明材料。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2.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3.当场协助产妇分娩的专业卫生技术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具的《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接生情况表》及其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4.车站、码头、机场及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运营机构或其他场所所在地的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旁证材料。

(三)签发。新生儿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对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签字确认的《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和上述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后,确认材料齐全、情况属实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五条 特殊情形如单亲等的新生儿,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如缺乏其父母亲的一方或双方的身份证件,无法采录其父母亲的相关信息的,应由其父母亲的一方或由其监护人写出有关情况说明并签字和加盖手指纹印。其中属于特殊单亲的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新生儿出生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查,确认材料齐全,情况属实的,可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六条 199611日(边远贫困地区199631日)以后出生,因特殊原因出生后六个月以上仍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而申请首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由新生儿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填写并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申请表》;

(二)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三)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或相应的病历资料复印件;

(四)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户口簿、结婚证或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上述资料不全的,应由新生儿父母提交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方可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七条 国内公民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或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不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填写打印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出生医学证明》应采用计算机打印,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签发日期按实际签发日期填写。签发人员和领证人在存根上用钢笔或碳素笔签字。

(二)新生儿姓名由其父母或监护人设定,签发机构根据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申报的姓名填写。新生儿姓名用字必须按照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字,姓氏可随父姓或随母姓。

(三)新生儿性别、出生时间、出生孕周、出生体重、出生身长、出生地点和医疗机构名称,应依据《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或《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接生情况表》填写。

(四)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类别分别在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后的内划“√”,无居民身份证的现役军人,在其他后的虚线上如实填写有效证件(如军官证、士兵证等)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按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填写。

(五)新生儿父母持外国护照的,须提供外国护照复印件和由翻译机构翻译成中文的同等格式的外国护照翻译件,并加盖翻译机构的印章,外国护照复印件及翻译件存档。

(六)父母为台、港、澳居民,已获得外国国籍的填相应的国籍,未获外国国籍的填中国籍,其后标(台)或(港)、(澳)。

(七)新生儿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为外国国籍的,新生儿姓名应选择中文或用汉字译写的姓名。如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要求填写外文姓名的,可同时在该栏填写英文,但不允许填写中英文夹杂的姓名。

(八)在家庭接生,或在车站、码头、机场及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上及其他场所等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其出生孕周、出生体重、出生身长等没有记录的,应在相应栏目分别填写空白字样,并在医疗机构名称后的虚线上填写其他

(九)特殊情形如单亲等出生的婴儿,如其父母亲的一方或父母双方的信息无法采录的,应在对应的姓名、年龄、国籍、民族等栏填写不详字样,有效身份证件类别、号码框填写空白字样。

第五章

第三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补发是指原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因遗失、被盗等原因丧失后,由原签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补办《出生医学证明》。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11日(边远贫困地区19963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儿。

第四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补发工作由新生儿出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其补发程序:

(一)补发申请。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签名和加盖手指纹印的《出生医学证明》遗失声明书;

2.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填写并提交《<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

3.由原签发单位出具的并加盖印章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复印件或相应的病历资料复印件;

4.原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

5.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审查补发。由新生儿出生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确认资料齐全,情况属实的,依据原签发单位出具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或相应的病历资料复印件及原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的有关信息,打印并补发《出生医学证明》,领证人在《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登记表上签名。

(三)资料归档。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提交的有关资料由补发机构归档保存。

第四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在未办理户籍登记前遗失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在办理户籍登记后遗失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连同存根联一起存档。

第四十二条 在湖南省境外出生,出生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原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遗失、被盗,而出生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不予补发的,可由新生儿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补发《出生医学证明》。

补发程序、应提交的资料同本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199611日以前出生的,如因出国等需要《出生医学证明》文件的,可以由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新生儿出生情况证明》。

第四十四条 《新生儿出生情况证明》的内容包括:新生儿姓名、性别(男、女)、出生日期(年、月、日、时、分)、出生地(省、市州、县市区)、出生孕周(周)、体重(克)、身长(厘米)、母亲(姓名、年龄、国籍、民族、住址、有效身份证件类别和号码)、父亲(姓名、年龄、国籍、民族、住址、有效身份证件类别和号码)、接生机构名称、出具证明时间(年、月、日)、出证单位印章。

第四十五条 原接生机构出具《新生儿出生情况证明》,应当依据下列材料:

(一)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签名的要求出具《婴儿出生情况证明》申请书;

(二)能够证明该新生儿在本医疗保健机构出生的证据材料(如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收费收据等);

(三)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四)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五)接生人员(医师、助产士、护士)出具的该新生儿出生时的情况说明;

(六)医疗保健机构保留或存档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护理日志、收费凭证等相关材料。

原接生机构在对资料进行审查后,认定资料齐全、情况真实的,可以出具《新生儿出生情况证明》,并加盖原接生机构印章。

出具《新生儿出生情况证明》应留备份,并与上述资料一起归档保存。

第六章

第四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换发是指签发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因某种原因导致无效,或无法进行出生人口登记,或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的亲子鉴定证明要求变更新生儿父亲或母亲信息的。

第四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效。

(一)未用计算机打印的《出生医学证明》;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的;
(三)项目填写不全或不规范的;

(四)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五)《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六)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或未被确认签发机构资格的;

(七)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的;

(八)其他原因导致《出生医学证明》作废的。

第四十八条 因本规定第四十七条(一)、(二)、(三)、(四)、(五)款原因,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其换发程序:

(一)申请。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填写《<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1.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首次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完整原件。

(二)审查。原签发单位对申请人的身份和首次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的完整性及无效原因进行审查。

(三)原件收回。换发《出生医学证明》前,应收回首次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作废证处理。

(四)换发。原签发机构对资料进行审查,并确定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原因后,在不变更《出生医学证明》的填写内容的前提下重新打印、换发。

(五)换发材料与原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一起归档保存。

第四十九条 因本规定第四十七条(六)、(七)、(八)款原因,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向原签发单位所在地的县级妇幼保健机构申请换发。其换发程序:

(一)申请。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填写《<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1.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3.原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原件。

(二)调查核实。县级妇幼保健机构报请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对非法助产和非法印制《出生医学证明》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调查报告及调查结论。

(三)出生情况核实。县级妇幼保健机构按照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所需信息对新生儿出生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四)换发。对调查事实和新生儿出生医学信息清楚的,按照调查核实的新生儿出生医学信息填写并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五十条 因新生儿姓名用字不规范导致无法进行户籍登记的,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持户籍登记机构出具的户口登记审查意见,并重新设定新生儿姓名后,由原签发机构换发。除新生儿姓名外,其他内容应按原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的信息填写。

新生儿未办理出生人口登记前,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要求变更新生儿姓名的,应由新生儿父母出具变更新生儿姓名的申请书,并交回未拆切的《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和副页,可以由原签发机构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已经办理出生人口登记的,不再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在申请首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提供虚假信息,取得首次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后,要求变更新生儿或其父母相关信息的;或申请人能够提供法定鉴定机构的亲子鉴定证明要求变更新生儿父亲或母亲信息,申请换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由新生儿出生地的县级妇幼保健机构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申请人需要提交下列资料:

(一)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有关提供虚假信息的声明并填写《<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表》;

(二)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三)原接生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并加盖印章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或相应的病历资料复印件;

(四)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五)户籍登记机关出具的有关变更新生儿及其父母亲信息的审查意见;

(六)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户口簿、结婚证或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的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齐全的,新生儿出生地的县级妇幼保健机构根据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的变更要求和户籍登记机关的审查意见,对首次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有关内容予以变更,并换发《出生医学证明》,但新生儿的自然状况项目不得变更。

上述材料与原《出生医学证明》一起归档保存。

第七章废证处理

第五十二条 下列情况的《出生医学证明》应作废证处理:

(一)因签发机构打印或填写失误造成《出生医学证明》作废的;

(二)因运输、储存中造成《出生医学证明》潮湿、损毁的;

(三)因保管不善造成《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件被盗、遗失的;

(四)换发《出生医学证明》时收回的原《出生医学证明》。

第五十三条 签发机构对本规定第五十二条(一)、(二)款情形作废的《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场加盖作废印章,并将作废的《出生医学证明》集中保管,于每年年底逐级上交至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组织机构统一销毁。

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应将废证销毁情况报省妇幼保健优生优育协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签发机构对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情形的,应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管理机构写出书面报告,说明被盗、遗失的空白证件的数量、号码,减抵库存,予以销号。

第五十五条 签发单位对本规定第五十条(四)款情形作废的《出生医学证明》在加盖作废印章后,与换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其他资料一起归档保存。

第五十六条 签发单位应将所有作废的《出生医学证明》的编码录入《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系统,并按规定统计上报。

第八章使

第五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法律效力:

(一)证明新生儿出生时的健康及自然状况;

(二)证明出生人口的血亲关系;

(三)作为新生儿获得国籍的医学依据;

(四)作为户籍登记机关进行出生人口登记的医学依据;

(五)作为新生儿依法获得预防保健服务的凭证;

(六)为其他必须以《出生医学证明》为有效证明的事项提供依据。

第五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正页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保存;副页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交户籍登记机关作为户籍登记的原始凭证;存根联由签发单位粘贴到《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申请表或补发申请表、换发申请表相关栏目永久保存。

第五十九条 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非父母户籍所在地出生的新生儿,可持出生地医疗保健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回父母户籍所在地的户籍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申报出生登记地《出生医学证明》,造成重复签发。

第九章

第六十条 本规范与我厅以前发布的有关《出生医学证明》的规定有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六十一条 本规范由省卫生厅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范自20141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所属领域 户籍管理
一级事项 政策法规 二级事项 政策文件
公开时限 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
公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公开主体 大祥公安分局
公开层级1 县级 公开渠道和载体 政府网站,入户、现场
公开层级2 乡、村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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